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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身有残疾,被告有些智障,2011年1月25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回娘家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王某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十分珍惜这桩婚姻,原告诉称经常对其施暴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月25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8月16日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都承认在婚姻初期彼此之间是有好感的,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经济收入低微,生活质量差,原告产生不满,从而逐渐造成夫妻之间的一些矛盾。但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双方都应珍惜已缔结的婚姻并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庭审中,被告又一再的表达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对方的缺陷,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