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静、赵永志与栾春会、赵永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赵永志,赵永涛,栾春会,赵金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林静,农民。原告:赵永志,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衍海。被告:赵永涛,学生。被告:栾春会,农民。被告:赵金通,农民。原告林静、赵永志与被告赵永涛、栾春会、赵金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赵永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衍海,被告栾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2时10分左右,两原告从地里干活回到自家门前时,被告赵永涛为给其母出气,从家里出来朝二原告方向跑去,并顺手拿了一根棉槐条子打原告林静,同时被告栾春会也从家里出来参与打仗,因两原告在三轮车上,尚未还手就被两被告摔倒在地,撕打过程中,栾春会将林静的左手小指咬伤,肩部打伤,赵永涛将赵永志摔倒并用拳头打其脸部,致赵永志脸部受伤。林静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728.45元,赵永志花医疗费470元。该案经龙口市七甲镇派出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静医疗费5728.4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误工费728元、休治期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赵永志医疗费470元,以上共计11166.45元。被告辩称,栾春会没有打原告林静,是二原告到我们家来打的赵永涛,出于道义,只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另外被告赵金通于2011年被原告赵永志打伤,目前还在养伤,所以其他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栾春会与赵金通系夫妻关系,赵永涛系二人之子。原告赵永志与被告赵永涛系叔伯弟兄,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赵永涛路过原告家门时遇到二原告,因之前的家务事与二原告理论,并发生争吵,之后赵永志与赵永涛发生撕打,林静与栾春会也参与了打仗,导致二原告受伤。林静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软组织挫裂伤(左手)2、脑震荡3、软组织擦挫伤(面部、右肩部),共花医疗费5728.45元。2013年5月13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贰个月,随诊”。赵永志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0元。另查明,在本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林静在笔录中陈述:“赵永涛拿起一根长1米多的细树条朝我身上打了两下,但当时我没有什么大的伤害,赵永志看见后便跑过去追赶赵永涛。这时我看见赵永涛的母亲栾春会也从家里出来了,我和栾春会争吵了几句话便也互相撕打起来”。被告栾春会在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赵永志与赵永涛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脸,林静也用手抓赵永涛的脸,我过去骂赵永涛两口子并给他们从中间分开了,我把赵永涛拉回家了。赵永涛告诉我林静的手指被他咬破出血了”。被告赵永涛在笔录中陈述:“我和赵永志撕打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脸,林静也过来用手箍我的脸,我咬住了她的一根手指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治安案件告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永涛、栾春会均认可赵永志的伤系赵永涛造成,林静的手指系赵永涛咬伤,因赵永涛系未成年人,也没有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栾春会和赵金通承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二原告用药及休治时间不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对二原告用药及林静误工时间74天予以认可,林静误工费的标准按农民收入(每月1571元,不足月的每日52元)计算,应为3870元,原告请求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视为放弃。被告辩称因赵金通于2011年被赵永志打伤尚未痊愈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赵永志与赵永涛系叔伯弟兄,遇事本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即便赵永涛用细树条先打了林静,但林静也没有什么大的伤害,二原告不但没有息事宁人,反而采取过激手段致使矛盾升级,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二原告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春会和赵金通共同赔偿原告林静医疗费5728.45元、误工费384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共计10696.45元的70%,即7488元,赔偿原告赵永志医疗费470元的70%,即329元,上述共计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二原告承担24元,三被告承担55元;保全费140元,二原告承担42元,三被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彩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栾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