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佩英与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佩英,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姚佩英。被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薇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赵中涛。原告姚佩英为与被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佩英、被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佩英诉称,其与被告就位于绍兴市湖滨商业中心1幢122室(商铺)达成期限为十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作为当时购买该商铺的强制性附带条件。该协议规定该商铺必须由被告全权招商和经营管理,此间业主无自主权。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指令本人与其指定的承租商杨军签订为期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版本和条款由被告提供和制定。合同明确规定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公司,承租商的履约保证金16944元存入管理公司指定账户,由被告代管。后承租商杨军已拒付租金,并已超过合同规定催款期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作为管理公司的被告辩称其非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百般推脱其管理职责,不但不维护原告的权益,而且拒不退还本应属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完全没有尽到管理公司的应尽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要求退还原告与杨军租赁合同中,杨军存放在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16944元;三、要求世茂公司恢复商铺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50000元;被告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3.1条规定不可撤销,而且撤销的时间过了,且没有撤消理由。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约定把保证金存放于被告处,但实际案外人没有向被告交纳,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应由案外人向原告承担。第三项诉请已经法院判决,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应由杨军承担。而且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4.11规定,租金交纳违约责任均由原告与第三方独立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不作为,租赁合同是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的,但出了事情被告什么都不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租赁合同1份、解除合同申请1份,证明保证金放在被告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要被告同意。经被告质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双方是原告与案外人杨军。对于解除合同的申请,原告申请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基于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保证金已经交纳给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商铺系原告所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是原告跟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3月31日,而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日期是2010年9月29日,两个签订的时间不一样,故不存在捆绑销售。4、(2012)绍越民初字第4505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租金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的商铺租金损失应由杨军承担。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向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由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来管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委托书中均以委托是不可撤销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委托是不符合的。且原告陈述是捆绑的被告不同意该观点,因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就该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及就租金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湖滨商业中心第A区S00122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在买卖合同的补充中第17条约定:“该商品房只可用作符合出卖人和政府核准的商业物业业态规划和功能定位的合法商业用途,买受人同意遵循出卖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和/或商业管理企业对于该商品房所在项目商业物业的开张、运营等的统一规定及政府发布的有关商业物业经营管理的各类规定。”第22条约定“买受人确认,已经认真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且出卖人已经提示买受人本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减轻或免除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责任的条款,买受人理解这些约定并自愿签署。”并在上述补充协议末端签字确认。2010年,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湖滨商业中心1幢122室房屋初始交付后委托被告按照该商业项目的统一规划进行统一招商和统一商业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按照协议要求对房屋进行对外招商/进行出租、全部或部分地交于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等;负责房屋招商及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项日常商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协商和处理与房屋经营使用有关的纠纷。2011年5月1日,原告与杨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湖滨商业中心1幢122室商铺租赁给杨军,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免租期、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并约定本租赁合同签署的同时,杨军须向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处存放1694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此前杨军已根据双方就该商铺签订的租赁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意向金,且根据上述租赁确认书约定该意向金直接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杨军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如杨军在签约后5日内仍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杨军的违约责任,杨军不得提出异议。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绍兴世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协议规定同意解除我们与杨军租赁合同的申请”,被告回复“业主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的,我司无异议。”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杨军。本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绍兴市湖滨商业中心1幢12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将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并判令杨军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租金及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系购房合同的捆绑合同,并非原告自愿签订,是被迫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在补充协议部分已明确约定买受人同意遵循出卖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和/或商业管理企业对于该商品房所在项目商业物业的开张、运营等的统一规定,且原告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亦系原告亲笔所签,后又根据该协议亲自与案外人杨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若不同意出卖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或商业管理企业对商品房所在项目商业物业的统一运营管理,其在最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有自由选择权利,完全可以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所称的作为捆绑合同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现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并未自愿,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其主要是为了获得经营收益,而讼争的协议中已对原告的收益情况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原告收益的最低限额及收益低于一定标准后的处理情况,故该协议已约定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其权利义务并未明显失衡,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杨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提到租赁合同签署时,杨军须在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存放16944元作为履行保证金,但被告陈述杨军并未向其缴纳保证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杨军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该项诉请实际系在第一项诉请成立时,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商铺原状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佩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