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兰与被告潘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兰,潘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文兰,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琴,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兰诉被告潘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诉称:被告潘华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8日陆续向其借款达222000元,后一直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华琴归还借款22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潘华琴辩称:虽然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王文兰没有支付过该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潘华琴向王文兰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潘华琴再次向王文兰借款7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兰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此后,潘华琴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原告王文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华琴偿还借款。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潘华琴欠王文兰借款222000元,有潘华琴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被告潘华琴虽主张上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文兰关于归还借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潘华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文兰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华琴偿还原告王文兰借款22200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金按222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潘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