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盘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盘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动手打人,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动手打原告。2010年以后,原告与被告以开三马车客运为主要生活来源,在从事客运工作中,被告心胸狭窄,原告与男顾客多讲几句话,被告总以为原告有外遇,原告经常为此遭到被告打骂。2011年11月,原告在福龙湾大酒店上班,当月10日原告在宿舍午休时,被告到宿舍楼上殴打原告,当时旁边很多人劝说被告,都无法制止被告的打人行为,直到警察赶到,被告还大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同时也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身心伤害;2011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又一次在永福县汽车站后门拦住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还扬言要把原告打到离开永福县城和到法院起诉离婚为止。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原告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的行为仍然不能使原告谅解,原告只能外出打工。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将原告开的那辆三轮车以8800元低价卖掉。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仅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语言造谣中伤原告,使原告人格受到伤害和侮辱,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个人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二辆值20000元,银行存款15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报警报案三联单,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2012)永民初字第693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10月10日撤诉3、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永福县永福镇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儿子;二、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该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三、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但原告不承担儿子生活费的问题。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认为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但是,原告每月应该给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500元,按10年计算,一次性给付儿子生活、教育费用60000元;四、关于原告所说卖去一辆三轮车及银行存款的问题。被告现在使用的三轮车,根本已经不值钱,已卖不出2000元,但是,它是被告和儿子谋生的工具,所以,该车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卖去的一辆三轮车之事,那是由于原告离家出走该车不使用,同时,因为儿子生病、母亲生病无钱医治,才卖该车的,卖车辆所得的钱已用于治病和家庭生活。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中所有的现金,被告现在已身无分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民警没有亲眼看见,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盘某于2000年到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梁某甲,××××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4日14时3分,原告在永福县汽车站出口处被被告殴打。原告于2011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原告又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个人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已经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许;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跟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盘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原告盘某每月支付儿子梁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儿子梁某乙成年时止;四、驳回原告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