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肖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肖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正街12号附4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福,经理。被告肖丽丽。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福、被告肖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在收到原告啤酒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8000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肖丽丽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啤酒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批1000件啤酒保质期期限快届满,被告支付了700件货款,对于另300件啤酒原告同意退回,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所以对于第二批800件啤酒货款2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而且,对于第二批货款28000元,原告同意每件给付被告2元的返点费,请求在解决好第一批货款的情况下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福与被告肖丽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红色经典纯生500毫升每箱35元,红色经典纯生330毫升每箱40元,被告进第二次货时结清第一次货款,若被告在一月之内没有进第二次货时,被告必须全额结清原告货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进货1000件。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第二次向原告进货800件,单价每件35元,货款28000元被告未支付。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销路不畅,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每件返点2元作为打开销售市场的手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一次进货中,原告提供的啤酒存在保质期限快届满的情形,被告主张对第一次进货中,原告同意退货300件,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因此,应当扣减300件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认为,当时同意退货300件,被告已经退回300件,对于剩余被告没有销售出去的所谓300件货,原告没有同意退货,即使同意被告至今没有及时将第一批货300件退回,因而无法扣减被告货款,被告对此陈述,没有退回剩余的300件货是得到原告同意将该批300件货处理送人了,原告对此否认。以上事实,有协议、送货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发生买卖啤酒的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批啤酒800件、货款28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双方也没有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承诺被告销售一件啤酒返点2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减1600元(800元/件X2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被告主张,原告同意第一次进货中退货300件,该事实原告否认,为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润福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莫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