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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嫌疑人谭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二百个发光二极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并叫被告人谭某协助其调包以骗取财物。2013年5月8日16时30分许,速尔快递公司的员工被害人刘某按照约定携带上述二极管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107国道星港城购物中心路段送货。谭某乙以现金不够让刘某随被告人谭某一块到银行取钱为借口,将刘某支开,乘机盗取了二极管,并将垃圾放入乘放二极管的纸箱内。刘某没有取到钱回来后感觉纸箱重量有变,遂拉住嫌疑人谭某乙,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谭某及嫌疑人谭某乙见状即对刘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闻讯赶来的巡防队员将被告人谭某抓获。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虽未实施预谋和组织策划,但其支开被害人并直接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较同案犯较轻,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背包、胶带、裁纸刀、编织袋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第3页,共3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