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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与陈连平、朱启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陈连平,朱启高,朱启国,陈爱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王培珍。被告:陈连平。被告:朱启高。第三人:朱启国。第三人:陈爱莲。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原告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连平、朱启高、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王培珍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平、朱启高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四季粒粒钮扣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连平与被告朱启高系夫妻关系,陈连平与陈爱莲系同胞姐妹关系。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朱启高陆续到原告开设在永嘉县桥头镇康乐街5号的钮扣店取走钮扣214批次发往广东省广州市等地给被告陈连平销售,共计货款376166元。被告朱启高除了于2012年6月份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外,对于剩余货款296166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朱启高催讨,但其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对被告陈连平、朱启高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8幢201室的房屋进行保全,但两被告却已于2013年2月26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朱启国和陈爱莲夫妇所有。经了解,原告发现根据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两被告与两第三人存在低价恶意转让行为,而实际上,双方的转让行为甚至可能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欠原告巨额货款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的情况下,到期不履行债务,反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恶意转让给两第三人所有,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陈连平、朱启高与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之间关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8号楼c幢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查询四份,以证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婚姻关系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婚姻关系;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房屋权属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转让其房屋的事实;6、房屋卖买契约一份,以证明被告低价出卖房屋的事实;7、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事实;8、办案材料、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共拖欠货款近800万元的事实;9、(2013)温永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须在三十日内起诉的事实;10、(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被法院认定的事实;11、信息一条,以证明被告认可其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90万元,该房屋产权实际未转让的事实;12、证人徐某的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内容属实,被告认可其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90万元,该房屋产权实际未转让的事实;13、生效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19日生效。被告陈连平、朱启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辩称:1、原告的债权其合法性并未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债权人的身份尚未确定;2、第三人夫妻系合同途径,等价有偿方式取得争议的房产,且第三人主观善意。第三人和被告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通过转账支付1000000元现金,以及所欠债权80多万元充当房屋的购房款,根据交易市场,该价格对房屋交易来说是合理的,也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房管局审批,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3、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主观是善意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基于被告欠其债权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现金来购买被告的合法产权,购买时,原告并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对房屋进行限制,故该房屋在是市场上是可以流通的,第三人等价方式取得该房屋。综上,房屋买卖和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第三人从被告朱启高处购买房产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委托谢晓凤转账被告陈连平购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4、送货单十四份,以证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880475元及充抵购房款的事实;5、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朱启国已偿还谢晓风1000000元的事实。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温永瓯商初1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份庭审笔录中,被告朱启高承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1短信是其本人所发的,但称该房子已经在发短信之前就卖掉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向温州市公安局调取被告朱启高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朱启高于2012年3月19日从横琴出境前往澳门,于2012年3月22日从澳门经拱北入境,另于2012年4月3日从拱北出境前往柬埔寨,并于2012年4月8日从柬埔寨经拱北入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质证表示:对证据1、2、3、5、9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虽然经过法院的判决确认,但是尚未生效,故此对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等判决生效。证据6,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下,第三人和被告为了合理避税,其合同真实交易金额会有另外的合同进行约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经过司法确认的生效判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是报案人的,不是本案的三方当事人。证据10,虽然永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但是该判决未生效,故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等尚未确定。证据1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办法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该短信随时可以进行编辑,故本证据不具备三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根据证人表述,原告是市场经营户,证人是市场管理人员,证人跟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连原告是谁都不知道,不具有证人资格的。另外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根据证人的表述,其只是接了个电话,证人跟被告没有见过面,电话那头是否被告本案也不确定。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于房屋卖买契约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人陈爱莲没有签名不合理,两第三人称为了合理避税,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但对于市场价格为180万元是认可的。证据3,没有关联性,不是第三人本人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送货单不真实,被告朱启高和第三人朱启国之间是连襟关系,凭其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为不真实,票据都是连号,且时间跨度达4个月之久,另外所有的送货单都是存根联,没有客户联,也是可以看出是不真实的,送货单上面起码有三份字体,这样的送货单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5,不具备关联性,时间是4月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3月份,可以看出转账是假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永瓯商初164号案件庭审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庭审笔录证实了房子是没有卖掉的,交易是假的;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恰恰证明房子已经卖给了第三人,根据被告表述,只是称将房子调换给第三人,将第三人的房子出卖用于偿还桥头人的债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载明的数据可能存在疏漏,并非百分之百准确;同时也不能证明待征事实,根据温州的交易习惯,送货单并非都是老板签收,有些是送货后等老板回来再签字,故不能证明送货单上被告朱启高的签字是伪造或虚假的。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本院调取的(2013)温永瓯商初164号案件庭审笔录,系本院审判人员制作且已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朱启高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经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欠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生效证明,可以反映出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19日生效,故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是否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应以实际付款情况为准。证据7,系原告就其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及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该些报案材料系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19日生效,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朱启高已于(2013)温永瓯商初164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承认系其本人所发,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证人证言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予以认定。4、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买卖标的物一致,买卖价款不同,其中的房屋卖买契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已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第三人称双方实际是按照该份合同履行义务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谢晓风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陈连平银行转账凭证,虽第三人称系其委托谢晓风汇款给被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要求案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谢晓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作证,在本院向其发出出庭通知书后亦未到庭作证,故对第三人的待证事实无法确认。证据4,该十四份送货单上虽均由被告朱启高签字确认,但经本院审核查明,单号为1600993、1600994两份送货单上的时间即2012年3月21日与2012年4月5日,被告朱启高本人并未在广州,根据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朱启高于2012年3月19日从横琴出境前往澳门,从2012年3月22日才从澳门经拱北入境,另于2012年4月3日从拱北出境前往柬埔寨,并于2012年4月8日才从柬埔寨经拱北入境,其不可能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5日在送货单上签字。在第一庭审时,本院询问第三人送货单是否被告朱启高本人在同一天签字,其表示是在同一天,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并非同一天签字,第三人作出的解释并不合理,且除了该十四份送货单外,又无其他任何凭证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朱启国于2013年4月5日汇款1000000元给谢晓风的银行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人谢晓风未到庭作证,且款项往来发生在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保全之后,故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启高与陈连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启国与陈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连平与第三人陈爱莲系亲姐妹关系。被告朱启高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钮扣产品,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166元,并由被告朱启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61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18日生效。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陈连平、朱启高夫妇已于2013年2月26日将其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8号楼c幢201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夫妇所有,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于2013年4月7日提起撤销权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当时的合理价格为1800000元,被告朱启高则在短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1)承认涉案房屋的价格为1900000元,而两第三人主张与两被告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000000元现金外加880475元货款折抵800000元共计180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本案中两第三人提出其是以1000000元现金外加880475元货款折抵800000元共计1800000元购房款的方式向两被告购买涉案的房屋。对于880475元的货款,虽第三人提供了十四份送货单,但其中两份送货单上的时间,被告朱启高本人分别在澳门和柬埔寨,其不可能在送货单上签字,而第三人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对此作出的解释存在严重差异,第一次庭审时其表示该些送货单的签名均系被告朱启高本人送货当日所签,而第二次庭审时却表示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朱启高当日所签,而是之后补签的。本院询问其有无其他关于双方涉案货款凭证及之前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时,第三人陈述均是现金往来,单据均已撕毁,无任何凭证,该解释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同时鉴于被告陈连平与第三人陈爱莲系亲姐妹这种特殊关系,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金1000000元的交付,两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是案外人谢晓风汇款给本案被告的,虽第三人称是其委托谢晓风汇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其申请谢晓风作为证人出庭后,本院要求第三人自行通知证人到庭,但证人未及时到庭作证,后本院又依法向证人谢晓风发出了书面出庭通知书,但证人仍未到庭作证,而两第三人将1000000打回给谢晓风的时间却是在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保全之后,故无法确认谢晓风汇给陈连平的1000000元就是接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支付给两被告的购房款。综上,两被告在拖欠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存在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两第三人所有的情形,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使该其中谢晓风汇款给陈连平的1000000元确系两第三人委托谢晓风支付给两被告的购房款,两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确与被告存在80余万元货款的债务,本案的房屋买卖仍存在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况。同时根据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结合两第三人关于货款送货单的不合理陈述及存在伪造送货单的嫌疑,亦可以认定双方主观上存在故意。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在明知被告陈连平、朱启高与他人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与两被告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该行为亦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关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8号楼c幢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连平、朱启高与第三人朱启国、陈爱莲对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8号楼c幢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本案受理费13410元,由被告陈连平、朱启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