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22日10时许,吸毒人员贺×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刚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久安村黎堡马路边交易。同日15时许,贺×祥与被告人杨×刚在约定好的地点见面后,杨×刚贩卖200元的毒品给贺×祥。二、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贺×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刚购买毒品,双方又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久安村黎堡马路边交易。同日11时许,贺×祥与杨×刚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杨×刚贩卖650元毒品给贺×祥,交易完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贺×祥身上查获其两次在杨×刚处购买的两个毒品零包,从杨×刚身上缴获毒资共850元。经现场称量,毛重1.48克,净重1.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1-2号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祥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1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杨×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1.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COM10260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