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杨志敏,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书记员张力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蜀泰商厦14楼阳光保险公司办公室,利用担任电话销售职务期间,用阳光保险公司的95510客户电话联系被害人余某某,虚构一次性交付一年保费优惠两个月保费(即每月缴纳保费1700元,一年仅需缴纳17000元)的事实,获得余某某的信任。2012年5月18日,何某某雇佣快递员邱某某到余某某处收取现金17000元,再由邱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收款后挥霍耗用。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余某某处骗取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原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发现其客户余某某所购保险因转款失败,导致保险合同已失效,被告人何某某在隐瞒客户该事实的情况下,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蜀泰商厦14楼阳光保险公司办公室,用阳光保险公司的95510客户电话联系被害人余某某,虚构一次性交付一年保费优惠两个月保费(即每月缴纳保费1700元,一年仅需缴纳17000元)的事实,获得余某某的信任。2012年5月18日,何某某雇佣快递员邱某某到余某某处收取现金17000元,再由邱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收款后挥霍耗用。2012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离职。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余某某处骗取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将何某某所获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何某某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保险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阳光保险公司说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