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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殷立秀。被告张克勤。原告殷立秀与被告张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立秀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几个月还款。借款后,原告曾到被告居住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之妻予以拒绝。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张克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张克勤向原告殷立秀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张克勤借殷立秀人民币22000元。该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勤向原告殷立秀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相应合同成立有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殷立秀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张克勤主张后,本院将原告殷立秀要求还款的主张送达被告张克勤,其至今仍未返还。因此,原告殷立秀要求被告张克勤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立秀欠款22000元。如被告张克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克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殷立秀预缴,被告张克勤应当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殷立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