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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灵与被告黄╳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灵,黄X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X灵,女委托代理人姚X深,灵山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军,男原告陈X灵与被告黄X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琴担任记录。原告陈X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深、被告黄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灵诉称,2009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无共同语言,矛盾日益加剧,不能一起生活,从2010年7月以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未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据此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1年多,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X灵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黄X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属离异后带儿子与被告结婚),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婚后夫妻和睦,从无纠纷,一直到2011年8月前均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分开生活,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原告去广东省务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则在家照顾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儿子。在2011年11月10日,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共同处理丧事。期间,原告在广东省务工有外遇。在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到广东共同生活,被告也曾到过广东省寻找原告。原、被告夫妻为抚养儿子及办理母亲丧事等,被告还欠有债务人民币20000多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原告应负担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其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6844元(4211元/年×4年),并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X军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为办理其母亲后事,被告分别立写《借条》,向黄X先、黄X军、滕X德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0元、6000元,至今未还;2、灵山县XX镇松X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至今未入户,从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间均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3、证人黄X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曾借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办理被告母亲的后事,但被告从未立写有《借条》给证人,证人也未向原告告知借款事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该银行网点均无贷款信息;2、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陆屋信用社无贷款,而被告至今在该陆屋信用社有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41000元,利息人民币1681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3、2006年5月25日的借款方为被告的《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25日在陆屋信用社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4、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人为被告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的前次借款未还,在2009年12月18日又新签合同转贷款为本金人民币4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所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借款为原、被告婚前所借,原告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至今尚欠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有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81元,系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借的贷款,由于未及时还款付息而重新订合同的转贷,至今借款期限未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灵属于离异再婚,被告黄X军与原告陈X灵结婚属初婚。2009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原告娘家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携带与前夫所生育的一个儿子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原告长期外出广东省务工,与被告生活分多聚少。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借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该贷款本金余额已增加至人民币41000元,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681元。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广东省务工不回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偶有联系,被告也曾到广东省寻找过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存在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错误是难以避免的,因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双方分开生活也是正常的;虽然双方有分居事实,但时间不长,且被告也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和行动,只要原告与被告多作联系沟通,互相体谅,从家庭和社会影响考虑,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不要轻率提出离婚。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离婚,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互相尊重,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X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X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