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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连勇与陈海根、朱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勇,陈海根,朱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张连勇。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陈海根。被告:朱美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告张连勇诉被告陈海根、朱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勇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陈海根、朱美琴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勇起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5月3日归还,月息为2.5分。逾期归还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朱美琴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海根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海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朱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陈海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被告陈海根、朱美琴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陈海根已归还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海根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月息为2.5分。逾期归还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朱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根、朱美琴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海根于2013年4月4日还利息12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2013年5月3日还利息14000元,2013年6月10日还利息1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美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5月3日,月息为2.5%。逾期归还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朱美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海根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陈海根分别于2013年4月4日、5月3日归还利息12000元、14000元,2013年6月10日归还1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经审理,原、被告之间争议在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主张2013年4月4日归还的利息12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2013年5月3日、6月10日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扣本金。原告认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海根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4月4日归还的利息12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5月3日归还的利息14000元,其利率标准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抵充本金。2013年6月10日还款13000元,被告虽抗辩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因原、被告未明确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原告亦主张系归还利息。因此,该笔还款应认定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综上,经核算,截止2013年6月10日,涉案借款20万元尚有本金168476.33元未归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勇与被告陈海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朱美琴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海根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数额以本院核算后的168476.33元为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审查,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原、被告约定被告朱美琴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朱美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朱美琴应按约对借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根给付原告张连勇借款168476.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连勇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由被告陈海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连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15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陈海根、朱美琴负担3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