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焦柱与被告张志堂、被告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焦柱,张志堂,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崔焦柱,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艳飞,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堂,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城乡规划局市政科科长。被告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录,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堂,迁安市城乡规划局市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崔焦柱与被告张志堂、被告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焦柱委托代理人崔艳飞、庞海英,被告张志堂、被告技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小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规划局门口,我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张志堂驾驶的被告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堂负次要责任。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造成的各项损失248303.87元。被告张志堂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技术服务中心辩称,张志堂属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其本人不承担责任,我方有些费用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被告张志堂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规划局门口,原告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张志堂驾驶的被告技术服务中心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堂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合计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臀部损伤。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95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头需行置换术。2013年3月6日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原告左股骨头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161号鉴定书,结论为国产普通型股骨头置换术需要费用约4万元每次,约每10-15年更换一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65.82元(包括被告张志堂垫付的急诊费等费用14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误工费55903.33元(3100元/月÷30天×541天)、股骨头置换��用160000元(计算4次置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34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月,护理一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3908.1元【原告崔焦柱儿子崔宏铭,2007年7月1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三周,女儿崔芸宁,2009年7月3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一周。(12531元/年×16年÷2+12531元/年×18年÷2)×30%】、鉴定费1600元(800元×2次)、交通费3000元(含张志堂垫付的800元救护车费用),上述费用合计446515.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堂系被告技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技术服务中心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张志堂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万元,原告已实际支取了18000元,且被告张志堂为原告垫付了急���费及在迁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33.95元、救护车费用800元,合计20233.95元。被告技术服务中心的损失有换胎费用360元,施救费170元、配件修理费1450元,合计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信息、被告张志堂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换胎票据、施救费发票、配件修理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与被告技术服务中心签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实际住院达30天,原告主张的9340元交通费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4次左股骨头置换费用16万元,因每次更换周期为10至15年,考虑原告的年龄和目前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建议给付4500元精神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赔偿99304.58元【(451015.25元-120000元)×30%】。被告张志堂已支付原告20233.95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技术服务中心的损失1980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焦柱19907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志堂垫付的费用20233.95元;前两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崔焦柱负担200元,被告迁安市建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