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式辉诉张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式辉,付寿环,张连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冯式辉,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慧波,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寿环,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芳,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式辉与被告付寿环、张连芳、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式辉及委托代理人杨慧波、被告付寿环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付寿环驾驶鲁FFK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连芳系该车车主)由东向西行驶至218省道西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柳丰玉驾驶的鲁FSF2**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系该车车主)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柳丰玉及乘柳丰玉车人柳春美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丰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寿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冯式辉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375元、牌照费114元、检验费50元、停车费4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清障费1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50.3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寿环辩称,被告付寿环系被告张连芳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寿环已付给原告冯式辉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张连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鲁FSF2**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冯式辉。对此原告提交了行驶证,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付寿环持C1D证驾驶鲁FFK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柳丰玉持C1证驾驶鲁FSF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柳丰玉及乘柳丰玉车人柳春美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寿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柳丰玉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付寿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柳丰玉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付寿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丰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春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8375元、清障服务费1100元、牌照费114元、检验费50元、停车费4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修车发票1张、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张、清障服务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检验费及牌照费发票各1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车损定得过高,是否申请鉴定10日内给法院回复,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付寿环对于2013年3月29日停车费4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公章,也不是发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23日的收据是牌照费,车牌号是否损失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表示放弃停车费40元及牌照费114元。被告付寿环主张是受被告张连芳雇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交张连芳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另被告付寿环驾驶的鲁FFK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连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付寿环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柳丰玉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是鲁FSF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8375元、清障服务费1100元、牌照费114元、检验费50元、停车费4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修车发票1张、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张、清障服务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检验费及牌照费发票各1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车损定得过高,是否申请鉴定10日内给予回复,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8375元。被告付寿环对于2013年3月29日停车费4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公章,也不是发票;2013年4月23日的收据是牌照费,车牌号是否损失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表示放弃停车费40元及牌照费114元,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清障服务费1100元、价格鉴证费25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验费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连芳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可鲁FFK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以被告付寿环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芳再按责赔偿。被告付寿环系在受雇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寿环主张已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返还,并提交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返还。被告张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式辉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25元(8375-2000+1100+250)的70%即5407.5元。以上合计7407.5元。二、被告张连芳赔偿原告冯式辉检验费50元的70%即35元。二、原告冯式辉返还给被告付寿环2000元。以上一、二、三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连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龙飞-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