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衍孟与刘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孟,刘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刘衍孟。委托代理人:刘衍庆。被告:刘钦旺。原告刘衍孟与被告刘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孟的委托代理人刘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钦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孟诉称,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钦旺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钦旺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1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两张。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自第二笔借款时间开始按3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给付借款3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第二笔借款时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衍孟借款31000元。二、被告刘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衍孟利息(标的31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衍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