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宗林与康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林,康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吴宗林,男,196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21964********),瑶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八角塘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东,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振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宗林与被告康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文敏担任记录。原告吴宗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建、陈绍东、被告康振军及委托代理人何贵军、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林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搭乘周培军驾驶的微拖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往三江乡方向行驶途中,遇被告康振军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培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振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413.8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8413.86元、误工费20300元{(23天+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572.30元{(23天+7天)×52.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23天+90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抚养费842.20元(2人×4211元/年×5年÷5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77110.36元。因被告康振军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除去周培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剩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垫付的12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康振军辨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垫支的2525.80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凭发票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赔偿;抚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到定残前一天,标准为52.41元/天,原告提出计赔标准过高;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辨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赔付了10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按52.41元/天计赔,金额为4349.20元,护理费为1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3、抚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不予支持;4、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7单,金额为28413.86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情况等。3、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莲花笔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等。4、莲花笔山村委会、莲花水果专业合作联社所作的证明,证实原告在1998年至今从事水果买卖。5、车票30张,金额300元,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发生在住院和鉴定期间。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康振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8、定残费发票,金额为700元,证实原告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被告康振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收据1张,金额为2525.80元,证实为原告垫支了2525.80元。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6、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依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赔偿,与其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主张系重复赔偿的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莲花笔山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产生抚养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属赡养费,其诉状书写“抚养费”属笔误,应予纠正,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父母的年龄、生育子女的情况,作为原告主张赡养费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要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需要相应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村委和联社的证明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是可信、合理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康振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康振军和周培军二人出的,康振军出的金额只有2000元。本院认为,收条系原告书写,内容载明为“收到康振军交来医疗费预交金凭证(贰仟伍佰贰拾伍元捌角,¥2525.8)”,原告主张康振军支付2000元的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宗林系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八角塘村村民,在家务农。2012年4月18日19时35分许,周培军醉酒驾驶桂NJ03P6635三轮手把式微拖搭乘原告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往三江乡方向行驶至X707线68KM+650M路段时,遇被告康振军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建华、黄靖宇对向行驶,会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宗林、被告康振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培军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振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般原因,承担事故此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右拇指、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1周陪护2人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宗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被告康振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525.80元,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月1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母健在,其父吴嗣荣于1932年12月8日出生,母亲王明凤于1936年3月15日出生,吴嗣荣、王明凤共生育5个子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培军的起诉,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追偿,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周培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致使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原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赔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依其治疗、鉴定等情形,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期治疗康复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1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3、误工费8438.01元(161天×52.41元/天);4、护理费1572.30元(16天×52.41元/天+7天×2人×52.41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赡养费842.20元(2人×4211元/年×5年÷5人×10%)。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1648.37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由于原告吴宗林与被告康振军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份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护理费157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38.01元、赡养费842.20元,以上费用等合计31614.51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赔偿的金额为21614.51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周培军、被告康振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周培军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康振军承担40%的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0033.86元,周培军应赔偿12020.316元(20033.86元×60%),被告康振军应赔偿8013.54元(20033.86元×40%),扣减原给付的2525.80元,康振军应赔偿的金额为5487.74元。对周培军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明确放弃追偿,该费用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宗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4.51元。二、由被告康振军赔偿原告吴宗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7.74元元。三、驳回原告吴宗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吴宗林负担800元,被告康振军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