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戊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尼桑蓝鸟小型轿车前往宾虹路速八快捷酒店,行驶至金华市宾虹路福泰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材料、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移送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