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艳如与李冬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如,李冬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王艳如,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姜福奎,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如与被告李冬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如及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李冬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如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许,李冬建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堡子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艳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如受伤,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06.3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6.2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艳如18203.37元。被告李冬建辩称:李冬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冬建是京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冬建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京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冬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4月29日20时许,李冬建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堡子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艳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如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冬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如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治疗7天.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收费统一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处方笺1张;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合计医疗费3606.37元。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与原告诉请的休息120天不相符为由提出异议,称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计算误工损失日。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王艳如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计算误工损失日。3、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王艳如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叁千元整),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误工证明无异议,但以未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单位是否给开支工资为由提出异议。4、黄占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遵化市堡子店鑫尊铁选厂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黄占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以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为由提出异议。5、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206.2元。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交通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为由提出异议。6、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合计600元。7、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证据6、7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以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付。8、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比德文电动车损失为435元。经质证,被告李冬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为由认可赔偿实际车辆损失。审理中,被告李冬建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停车费发票5张,金额4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冬建负责提车开支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06.37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因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艳如评定的120日误工损失日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另行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堡子店鑫尊铁选厂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且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16元/天确定护理费。交通费是原告交通事故后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确定为206.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为原告开支的停车费45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435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艳如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王艳如损失医疗费360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护理费812元(116元/天,7天)、交通费206.2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停车费450元,合计16999.57元。因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建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李冬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如各项损失合计16999.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如15849.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956.3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45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如1150元,以上合计16999.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冬建为原告王艳如开支的费用450元,由原告王艳如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李冬建。三、驳回原告王艳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