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村民小组与广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又称东星生产队、东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星队)。负责人许绵流,社长。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地址: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海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银杏,广宁县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钟荣鸿,广宁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又称水月大队、水月管理区、水月村委会,以下简称水月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才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全,副主任。原告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山林确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星队的负责人许绵流,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杏和钟荣鸿,第三人水月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星队诉称,中塘山场,座落于广宁县螺岗镇大黎村附近,四至范围,均无异议。解放前是我队村民许火秀的私人山场。解放后由我队村民各农户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53年,我队村民领取了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拥有中塘山场。1965年至1968年我队派出村民许绵金带队到中塘山场砍伐林木,开荒造林,1971年由许绵钊队长带队到中塘山场砍伐松木,做成椿身卖给江屯、坑口腕厂,其后砍伐杂木,加工成日字凳卖给供销社,砍伐竹子织成箩筐,卖给广州天河沙河粉厂,砍伐成材林木,运回我队,扩建禾厂、仓库、猪舍、牛棚等。70年代中期,江屯公社开展全民性造林绿化活动,部分村民到中塘山场砍伐部分杉木、竹子。1983年水月村委会,私自雇人到中塘山场砍伐杉木,侵占我队集体财产,事后又于2003年水月村委会不经我队村民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租山砍伐林木合同,我队知道后,与水月村委发生林权争议,并于2004年向广宁县林业局山纠办提出解决纠纷。2007年,水月村委会在林权争议期间私自申领了中塘山场的林权证,并继续与他人签订承包出租合同。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错误认定水月村委会从1960年至现在,在中塘山场抚育、经营管理55年,认定水月村委会于1987年(林业贷款合同)和1991年(森林林木采伐申请表)作为反映中塘山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处理决定把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归水月村委会拥有是不符合事实和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水月村委会侵占的中塘山场所有权归还我队。原告提交12份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4页。2、许友、巫五金、曾庆洪证词各一份。3、《成立水月林场经过》一份。4、《东星村在中塘山场耕耘实况》一份。5、《东星村在中塘山场耕耘录》一份。6、陈明荣、朱进福、许瑞芳、陈明清证词各一份。7、唐瑞洪、潘启铜证词各一份。8、林业贷款合同。9、林木采伐申请表。10、争议会议记录。11、水月村场用地明细表。12、东星队同意起诉的户主签名。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东星队的村民领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内有争议山场。1960年,水月大队开办了中塘林场,争议山场在中塘林场内。1962年“四固定”时,水月大队没有把争议山场分到各生产队。开办林场后,水月大队一直有对争议山场进行管护并将中塘林场发包。2003年原告东星队与第三人水月大队发生林权纠纷。2004年4月,水月大队召开大队干部、党员、村长及代表会议,大家同意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10月,第三人水月大队领取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该证是在发生林权纠纷期间领取的。我府是在查明事实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我府依法作出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处理决定,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东星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告主要以其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但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该证所载的山场土地,在农业合作化已经入社,其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归属水月大队所有。1960年,水月大队对山场重新进行了划分,由于争议山场在1960年已经开办了中塘林场,没有划分到各生产队。因此,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所有权的归属。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交了38份证据:1、申请书。2、法人身份证明书。3、关于村委会调整撤并的批复。4、许长罩调查笔录。5、许绵秋调查笔录。6、许绵流调查笔录。7、巫辅兰调查笔录。8、李镜调查笔录。9、成耀英调查笔录。10、唐瑞洪调查笔录。11、巫五金调查笔录。12、朱进福调查笔录。13、许瑞芳调查笔录。14、黄朝淦调查笔录。15、杨茂辉调查笔录。16、陈明钰调查笔录。17、许瑞芳调查笔录。18、曾庆洪调查笔录。19、许苟调查笔录。20、江先林调查笔录。21、张幸金调查笔录。22、陈明炽调查笔录。23、陈水北调查笔录。24、梁肇才调查笔录。25、冯善修调查笔录。26、陈荫荣调查笔录。27、陈西金调查笔录。28、会议记录。29、明细表。30、采伐申请表。31、公正书。32、合同书、租赁合约、收据。3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34、法律见证书。35、林权证。36、座谈会记录。37、争议地形图。38、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水月大队答辩称,我大队同意广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水月大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3、16-18、22-26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有异议,有不真实的内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据30-31、32的合同书、34-3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水月大队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水月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3、16-18、22-26、28、30-31、32的合同书、34-3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纳,作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7,证人出具证言的时间是在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不能作为撤销政府处理决定的依据,不予认定。证据10、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中塘山场座落在螺岗镇步竹坪村附近,四至范围:东至侧冲劣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南至山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芋塘村民小组山场交界,西至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山场、山与江屯镇江合村委会山场交界,北至山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面积446亩。解放前,中塘山场是水月大队东星村地主许火秀的山场。土改时期,水月大队东星村部分村民领取了涉及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高级社至人民公社初期,水月大队的山林收归大队统一经营管理。1960年水月大队决定办中塘林场,由各生产队抽调场员到中塘林场工作,开始搭建场址(场员曾将马屋背场址拆了,把瓦片担到中塘林场扩建场址),接着砍伐松木加工板出售给水月供销社,砍伐杉木建水月大队碾米厂,后来炼山种木茨、种沙仁、种杉,中塘林场收获的木茨,由水月大队分给生产队,生产队分给社员。1962年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水月大队召开了大队干部、党员、生产队长和贫农代表会议,决定将大队管理的山林划分给生产队,当时参加分山的人员有:陈明炽、陈荫荣、成耀英、许绵意、朱进福、陈水北、许瑞芳等人,将大队的山场打乱,按照以近就近,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和按人口统一调整划分山场,当时水月大队没有将中塘林场的山场划分给生产队。分山后,水月大队分造林任务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安排人员到中塘林场种杉。1976年9月15日水月大队召开了生产队长会议,重新明确各生产队上调大队林场的山场、建立了《水月大队各生产队上调林场山场、面积、土名明细表》,表里其中注有“东星18-21队(现东星队),由石灰坟山起至大崀山交界山止,面积75亩(不属现争议山场),经手人:许长绍。”各个生产队代表也在表里签名。1983年水月大队为了加强中塘林场的管理,重新任命唐瑞洪为场长,许绵意为副场长,巫五金、成贤进、张汉明、许芳、潘启铜等人为场员,主要负责中塘林场的造林、林木抚育、砍伐木材等工作,水月大队决定中塘林场的林木抚育,上级下拨的育林款归场员所有,中塘林场的林木砍伐,按收益分配,中塘林场工作人员占四成,水月大队占六成。砍伐杉木时,水月大队村民巫五金、巫火妹、成贤梅、成贤志等人经大队批准到中塘林场提取杉木作建房屋用。1987年12月4日水月大队向江屯营林站申请林业贷款1800元,用于中塘林场营造丰产杉53亩,其他山场营造湿地松74亩,双方签订了《林业贷款合同》(宁江字87总字15号),1987年12月23日双方代表到广东省广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87)宁证经字第525号。1991年3月25日水月大队申请砍伐中塘林场的杉木,填写了《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申请领证采伐杉木伍立方米。2003年6月5日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东村杨茂辉与水月大队协商承包中塘山场,承包期限从2003年起至2018年6月5日,山根款3000元一次性交完。双方签订了《租任合同》,杨茂辉于2003年6月5日支付给水月大队山根款1000元,收款收据为NO:001047号。2003年6月13日杨茂辉支付给水月大队山根款2000元,收据为N0:0023609号。同年,广宁县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江屯镇林业站人员到水月大队核查山场时,东星队代表提出中塘山场属于该队山场,水月大队代表认为中塘山场是大队集体林场,因此发生山林纠纷。2007年10月12日,江屯镇水月大队申领了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该证涉及争议山场。2007年10月26日,水月大队出具《同意村委集体林地转包证明书》,同意杨茂辉、杨石荣将中塘林场转包给南街镇星坪村委会村民梁梓福、梁梓行、梁成枝发展种植业。同时,水月大队将370亩的中塘山场发包给南街镇星坪村委会村民梁梓福、梁梓行、梁成枝承包。发生林权争议后,东星队向广宁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调处中塘山场纠纷。广宁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2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注销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二、座落在螺岗镇步竹坪村附近的中塘山场,四至范围:东至侧冲劣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南至山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芋塘村民小组山场交界,西至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山场、山与江屯镇江合村委会山场交界,北至山顶与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面积446亩,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东星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水月大队召开了大队干部、党员、各自然村村长和代表会议,对中塘山场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表决,参加会议人员31人,有26人一致意见中塘山场归水月大队集体所有。水月大队做了份《会议记录》,有23人签名。2004年5月21日江屯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村委会调整撤并的批复》(宁江府(2004)23号),同意调整撤销锦波村委会与公溪村委会并入水月村委会,撤并后的名称为“水月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在原水月村委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座落在广宁县行政界线内,争议双方均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山林权属争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东星队部分村民持有的几个涉及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第三人水月大队将山林收归大队集体管理,且在1962年体制下放时,水月大队按照以近就近,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和按人口统一调整划分山场,且没有将争议的中塘山场划分给生产队,仍由水月大队管理,因此,这些《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而第三人江屯镇水月大队于2007年10月12日申领涉及争议山场的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林权证》,是在发生争议期间领取的,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作出了注销该证的决定,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三人水月大队对中塘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除了有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外,亦有1987年的《林业贷款合同》(宁江字87总字15号),1991年《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及2003年《租任合同》证实,第三人水月大队的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东星队以第三人水月大队无权属证明为由对《林业贷款合同》和《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东星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7年水月大队发包行为,由于是发生在争议期间,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水月大队的经营事实依据。第三人水月大队对中塘山场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而原告东星队仅凭口述未能提供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对中塘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不清。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有关的证据,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水月大队(即水月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处理正确。调处山林纠纷,并进行确权裁决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山场直接确权,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东星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星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