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邢立峰与单栋东、平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峰,单栋东,平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邢立峰,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栋东,医务人员。被告:平焕军,农民。原告邢立峰诉被告单栋东、平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邢立峰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单栋东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平焕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单栋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平焕军对被告单栋东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单栋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邢立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单栋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平焕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单栋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单栋东经被告平焕军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借到27000元,利息按利率十日1角计算。被告平焕军是担保人,在借款时拿了10000元。2011年3月,被告单栋东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平焕军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被告单栋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平焕军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单栋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邢立峰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此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借款人单栋东签具姓名并填写了地址、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平焕军在担保人栏签具了姓名并写了电话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后,被告单栋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平焕军也未尽保证清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单栋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平焕军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单栋东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平焕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栋东追偿。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栋东关于实际借到27000元及已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的辩解,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立峰借款30000元;二、被告平焕军对被告单栋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栋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栋东、平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