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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余小明与傅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明,傅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余小明。被告:傅国强。原告余小明诉被告傅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明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给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光华饰品厂做工厂土建施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款为人民币7466元,因光华饰品厂的原老板过世,光华饰品厂现在老板被告承诺该施工款由其支付,并在施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746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给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光华饰品厂做工厂土建施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款为人民币7466元,被告傅国强承诺该施工款由其支付,并在施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由其支付土建施工款,原告也确认并信赖该承诺,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明工程款7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0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