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寿、肖文玲诉被告王东占、黄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寿,肖文玲,王东占,黄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春寿,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六区**号。(系死者陈伟之父)原告肖文玲,女,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六区**号。(系死者陈伟之母)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占,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学府胡同**号院。被告黄红,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五区**栋*单元***号。黄红与王东占是夫妻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春寿、肖文玲诉被告王东占、黄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王东占、黄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寿、肖文玲诉称,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王东占驾驶冀FC97**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600M处时,与自行车驾驶人陈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陈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占驾车离开现场。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东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第一被告王东占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黄红系冀FC97**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冀FC97**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东占、黄红未提出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寿、肖文玲系陈伟父母,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王东占驾驶被告黄红的冀FC97**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6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陈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陈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占驾车离开现场。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东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东占驾驶被告黄红的冀FC97**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驾驶信息一份、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占驾驶被告黄红所有的冀FC97**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寿、肖文玲因其子陈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东占、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红审判员 李国恋审判员 王建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荧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