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宣丽萍与黄建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丽萍,黄建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宣丽萍。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黄建操。委托代理人斯鑫。原告宣丽萍为与被告黄建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4日,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在20日庭审中当庭提供的一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6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8月6日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黄建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丽萍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作短袖衫加工业务,加工短袖衫若干,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女短袖衫7170件,单价为10.50元,合计加工费75285元,约定2010年7月30日付清加工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黄建操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完全失实。因宣丽萍工厂加工淡季,经联鑫制衣厂老板宣建永介绍,给深圳新康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那公司)加工成衣。原告诉请支付的加工费75285元,新康那公司已委托被告支付57000元,第一次于2010年6月30日转账给原告工商银行账户45000元,第二次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12000元。余额18285元未付事出有因,原告本人完全知情。原告加工女短袖衬衫7170件,扣款3107元,该扣款原告同意的。原告在同期帮新康那公司加工另一款1111836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人拒绝收货,要求全额赔偿13308.40美元,新康那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经被告多次跟厂方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同往深圳处理此纠纷,原告不愿前往,后被告于2010年7月自费去深圳交涉相关事宜,最后新康那公司同意双方承担,要求原告承担部分金额。因上述情况,被告在支付加工费余款12000元时,在介绍人宣建永办公室支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在这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联系,原告所述多次催讨纯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收到女短袖衫7170件,单价10.50元,共计75285元,并约定当年7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该收条载明:“收到女短袖衫7170件,单价10.5元,¥75285元,于7月30号前付。黄建操2010年5月24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所写,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45000元,2010年7月左右支付了现金12000元,原告现要求支付75285元明显不符合事实。对此,原告认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45000元事实,但原、被告有多次加工业务往来,该款项被告是支付以前的加工费还是支付该收条中的加工费因年份已长,原告记不清楚了。2、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庭审中当庭提供具名为黄慧芳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主张已支付的45000元,部分是支付该收条中所欠的款项。该收条载明:“色丁衫1458件,单价¥14元,¥20412元黄慧芳加工费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妻子黄慧芳出具,该批货是原告加工做坏的一批货物,故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3、被告提供2010年5月21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2010年5月21日以前的加工费都已结清的事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无袖衫9260件,单价¥7.3元,¥67641元,整烫前中0.3×3946=1184元,¥68824元,已支付弍万伍仟元整黄慧芳余款于5月21日支付2010年5月21日”,该收条落款时间下方有“此款已付清宣丽萍”字样。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2年9月20日庭审中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加工业务往来,根据该收条内容,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在2010年5月21日前关于无袖衫的加工费已经结算完毕,并不能证明其他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已经付清。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加工业务关系,该收条上的款项确实已经付清,是包括在6月30日支付的45000元里面,也就是说,45000元其实是履行该笔加工费和另外几笔加工费,在6月底前支付的。4、被告提供户名为黄慧芳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元加工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加工费确实支付过,但是支付金额为20412元的收条中的款项和另外的加工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5、被告提供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了加工费12000元。被告还认为,通话录音中原告还提到做坏的那批不用付钱了,另外一批要付钱的;该另外一批就是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这一批。被告陈述该通话录音的双方人员为黄慧芳和原告宣丽萍。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了12000元,该12000元支付的是哪一批加工业务的款项,原告也听不清楚,总体只能听出账还没结清,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该录音资料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到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该12000元钱,但因年份久远,原告已经记不清楚该12000元是支付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加工费还是支付其他加工业务的加工费。6、被告提供盖有深圳新康那时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扣款通知(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一份、抽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收货的单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一份、扣款情况单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一份,认为扣款情况单据上扣款3107元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75285元的这批加工业务应予扣除的,另外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货物加工做坏了被索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服装质量完全合格,新康那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新康那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7、被告提供署名为宣建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份已将原告诉称所述的9260件无袖衫加工费付清的事实。该证明载明:“本人证明于2010年4月份在宣丽萍处加工生产的9260件无袖衫,货款确认在2010年5月份已付清。宣建永2013.7.25”。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且仅仅凭第三方作出的一个证言,来证明款项有无支付过,也是没有证明力的。8、被告提供署名为张光辉的收条一份,以印证证明黄建操与宣丽萍之间9260件无袖衫的加工费付清的事实。被告陈述称,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0年5月21日黄慧芳银行账号中提取了50000元现金,在证据3中显示当日支付原告43800元,而该份收条金额为5000元,两者相加刚好是5万元不到,可以证明黄慧芳于2012年5月21日从银行里取出50000元是用来支付上述货款和支付给张光辉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加工费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一行文字提出异议认为“30”系原告事后添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中的“加工费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中的“30”字迹,为添加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次司法鉴定是在本案庭审程序已经辩论终结后由被告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违反了正常诉讼程序;对于鉴定内容方面,即使该鉴定结论确定“30”是二次形成的,但不论是何人添加,不影响本案事实,也就是说不影响本案款项的约定支付时间,该款项约定是6月支付,意味着6月底前支付,也即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收条是原告提供的,为什么原告要添加“30”字样,为什么之前没有提供该收条起诉?如果不是在6月后加上“30”字样的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纠纷主要是因为该批货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了伪证。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是谁?2、本案所涉交易款项有无付清?根据本院归纳的诉争焦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发生女短袖衫加工业务、加工费为7528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除“加工费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一行文字中的“30”否认是被告妻子所写外,其余认可系其妻子所写,故该证据中被告认可部分的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认定原、被告曾在2010年发生色丁衫加工业务、加工费为20412元的事实;至于被告主张该批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再作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发生无袖衫加工业务,加工费为68824元且加工费已经付清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汇款支付的45000元是部分支付该笔加工费的意见,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再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认定被告曾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加工费45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该笔加工费是支付证据2所指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及其他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作出进一步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以证明被告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了加工费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扣款、被索赔,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服装质量完全合格,新康那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新康那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货物品名、数量为色丁衫1458件,而该组证据显示货物品名、数量为梭织无袖上衣1358件,两者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该组证据中的扣款通知上的手写部分“经商议决定双方各承担50%”条款并未经该扣款通知中所提的内地工厂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鉴定意见,系在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关于诉争焦点一。本案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故本案交易的另一方应认定为被告黄建操。被告主张原告系给深圳新康纳时装有限公司加工业务,交易另一方应为深圳新康纳时装有限公司,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争焦点二。因原、被告就加工业务均未签署书面合同,也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支付情况,且双方存在连续多次交易的情形,故确定被告加工费有无付清,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确定,第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总量是多少,第二是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情况,第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告可以不付或者少付加工费的情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服装加工业务有3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就发生3次加工业务关系,第一次为无袖衫9260件(金额为68824元),第二次为色丁衫1458件(金额为20412元),第三次为女短袖衫7170件(金额为75285元),被告陈述的该交易经过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付款情况为2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确认)、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45000元、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12000元。被告还主张在2010年5月21日现金支付原告加工费43824元,认为证据3即收条上原告宣丽萍注明“此款已付清”并签署原告名字,且根据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被告在2010年5月21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已在2010年5月21日支付清了第一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对此,原告认为,2010年6月30日支付的45000元是支付第一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和其他几笔加工费的。本院认为,证据3上原告宣丽萍注明“此款已付清”并签署原告名字,原告虽未写明落款时间,但从该收条前半部分内容即被告妻子黄慧芳所写内容来看,黄慧芳署名部分前后的内容为“已支付弍万伍仟元整。黄慧芳余款于5月21日支付。2010年5月21日”,该部分内容出现两个5月21日,即落款时间与写明的付款时间,而原告宣丽萍在后面注明“此款已付清”时未另具落款时间,也未写明“此款”的付款时间,则可以说明“此款”是在该天(即5月21日)支付的,被告该项主张较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一方面,若依原告主张,则可以推定原告是在收到被告银行汇款后再在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条上注明款已付清,并将该收条交付给被告,颇与情理不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已经付清,且与被告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45000元款项无涉。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45000元是支付哪一笔加工费存在争议,故本案需进一步分析确定该45000元是支付哪一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被告主张该45000元是支付第三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因为第二次加工业务原告加工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不支付该笔加工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批加工服装质量是好的,且该45000元部分是支付第二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的。在此,主要是涉及证据2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2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现被告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对此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6一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已经分析如上,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第二次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无法予以采纳。由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交易先后经过,认定该45000元部分是支付第二次加工业务的加工费。至于证据2中的“30”字样存在添加的问题,该处添加与本案诉争焦点并不具有较大的关联,故对该添加系何人所为等本院不再展开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曾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原告为被告加工无袖衫9260件,计加工费68824元,被告先支付25000元,余款43824元于2010年5月21日付清。原告为被告加工色丁衫1458件,计加工费20412元,被告妻子黄慧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加工费于2010年6月前支付。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女短袖衫7170件,计加工费75285元,被告黄建操出具收条一份,约定7月30日前付款。2010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加工费45000元,后被告又在宣建永办公室支付原告加工费12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5285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金额为20412元的收条作出一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该收条中的“加工费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中的“30”字迹为添加形成。为此,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宣丽萍与被告黄建操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建操尚欠原告宣丽萍加工费38697元,现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建操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操辩称原告系与另一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操辩称款已付清,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操尚应支付原告宣丽萍加工费386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丽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依法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宣丽萍负担409元,被告黄建操负担432元。司法鉴定费(黄建操缴纳)2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