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辖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郑秋洪与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洪,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33号原告郑秋洪。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秋洪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对管辖地进行过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与被告的书面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出租方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根据该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的真实性需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才能确认,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