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曹某某,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1,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曹某某之子。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1,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8A2**号二轮摩托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祖路索家庄村路段,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至该处我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致我、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4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69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曹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也受伤了;事故发生后我打120把原告送到医院,门诊费均由我垫付,经医生检查原告没有任何伤,原告在门诊治疗3天后回家,我认为该事故已了结,故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8A2**号二轮摩托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祖路索家庄村路段,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曹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曹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户县医院留观治疗3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91元,其余均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013年5月13日门诊病历记载予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背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604.82元,出院情况及医嘱:精神状况良好,诉腰背部疼痛较前减轻,不同意胸片检查,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嘱出院后应注意休息,按时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95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原告曹某某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曹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购买交强险,但其违反规定未履行购买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户县医院留观、住院治疗20天,自己支付医疗费3795.8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治疗17天,每天30元计算,即5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17天,每天50元计算,即各为8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是对自己实际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795.8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4305.8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共计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误工费、护理费等分项限额,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5.82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因原告曹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刘某某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