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汝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孙汝强,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潘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孙汝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汝强诉称:一、基本事实。2006年9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黄延和驾驶M70513重型半挂(湘M04**油罐车)牵引车(有经营资格证件)到茂名市大地石油化工厂内进行正常装运200#溶剂油时,由于大地化工厂操作工人违规工作,不遵守安全生产违章作业,导致抽油过程中静电积聚生产火花点燃罐内可燃蒸汽引起火灾,发生油罐爆炸,烧毁了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车)全损,被告应依法依理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消防局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作出(茂南)公消认【2006】第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茂)公消认重【2006】第2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火灾是由于在大地石化厂装运200#溶剂油过程中,静电积聚生产火花点燃罐内可燃蒸汽爆炸酿成的。二.投保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购买保险保单,现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车)因静电积聚引起火灾而损失,原告购买保险合同约定金额责任限额401000元减去大地工厂赔偿金额22895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2050元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事故理赔程序进行理赔,被告以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而拒赔。原告认为,这次火灾事故是人为操作不当导致,被告以原告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的理由拒赔,而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通告书》,大家都知道,静电大量积聚酿成火花引起火灾爆炸完全与雷电原理一样,应直接参照雷击损失理赔,而且此事故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三、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责事由。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书,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送达保险合同书及让原告签收送达回证的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已送达,但无法举证,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也即被告根本没有送达合同书,自然无权对涉案保险合同任意解释。法律对格式合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严格限制,涉案保险各格式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四、被告拒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五、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涉案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多次强调事故原因是火灾,所以不赔。实际上,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事故原因应当是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而不能是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装油设备不达标以及操作工人误操作等人为原因生产的内部静电,以致于造成油罐爆炸火灾,而并非油罐车驶入发生火灾的外部环境中被烧毁,也即火灾只是静电灾难的特定表现形式,是因油罐车特定属性而产生的偶然因果联系,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火灾不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直接参照雷击损失理赔。六、被告拒绝理赔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自拟签订保险合同的操作流程与保险公司员工开展业务的不规范性致使保险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以不明确的保险种类问题为理由拒绝承担分散危险与弥补损失的法定义务,此举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严重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职业操守,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205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1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该事故属于火灾,由于原告没有购买火灾保险,所以不能赔偿。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140条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原告起诉时起算两年,即2010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该案判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判决原告没有上诉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请求,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属于原告自动放弃其权益,现在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火灾不属于赔偿范围。火灾保险需要另行购买另行收费,但原告并没有另行购买。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购买,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起诉状说到的静电引起火灾应当参照雷击来索赔,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30条明确说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予解析,本案通常解析就是火灾,雷电就是雷电,不能用雷电的原理由静电导致,倒退火灾就是雷电导致,该假设不成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湖南省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湘M705**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04**挂车(油罐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投保,其中为湘M705**牵引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90000元,车辆新增设备损失险(X),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2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六个商业保险,保险费合计17014元;为湘M04**挂车(油罐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90000元,车辆新增设备损失险(X),保险费合计3745元,上述车辆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07年1月9日24时止。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给湖南省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2006年9月17日10时左右,孙汝强聘请的司机黄延和驾驶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到大地石化厂内进行装运200#溶剂油。在装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积聚引起火灾,发生油罐爆炸,烧毁了M705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油罐车(湘M04**油罐挂全损)。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勘查,作出了(茂南)公消责(2007)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陈胜钦,作为茂名市茂南大地石油化工厂负责人,未严格监督工作人员履行操作规章制度,以致员工在抽油过程中违章操作并引起火灾,应对该火灾负间接责任。陈耀才,作为厂内装卸油操作人员,未认真按照有关操作规章制度把静电接地线接到油罐车的规定处,导致抽油过程中静电积聚引起火灾,应对该火灾负直接责任。黄延和,作为油罐车(车牌号:湘M705**)司机,未按照有关操作规章制度把抽油管放进油罐内规定的高度,导致抽油管口离罐底的高度过高并在抽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积聚引起火灾,应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孙汝强,作为油罐车(车牌号:湘M705**)的车主,未按规定办理茂名市危运车辆IC卡、运输乙类危险品的车辆危运证(该车核定的运输范围为第三类危险货物),并且对车辆管理不到位,导致该油罐超载运输油品并在抽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积聚引起火灾,应对该起火灾负间接责任。孙汝强不服,向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2007年3月7日,茂名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茂)公消责重(2007)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茂南)公消责(2007)第1号的认定,即黄延和、陈耀才负直接责任,孙汝强、陈胜钦负间接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致成纠纷。孙汝强、鑫发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吴彤、陈胜钦、陈耀才连带赔偿湘M7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油罐车(湘M04**油罐挂)财产损失648209元;2、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40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吴彤是大地石化厂经营者,陈胜钦、陈耀才是吴彤聘请的员工。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是鑫发公司。2006年1月20日鑫发公司与孙汝强签订《危(普)货运输车辆融资租赁责任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孙汝强向鑫发公司融资,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由孙汝强租赁经营三年,租赁期每年缴纳管理费6000元,孙汝强归还融资后,该车辆产权归孙汝强,责任经营车辆由鑫发公司管理,同时为孙汝强提供有偿服务。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孙汝强提前归还了鑫发公司的融资,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产权归孙汝强所有,但必须履行原合同条款,缴纳各种税费。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时生效。据此,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实际支配人是孙汝强,黄延和是孙汝强聘请的司机。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价值。鉴定结论:车损价值为445400元。随后本院作出(2008)茂南法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中,装油是厂方的交付义务,履行这一交付义务,厂方应负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正因为厂方违反此高度注意之行为标准,导致了本案的事故发生,厂方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司机黄延和在装油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大地石化厂的经营者吴彤应当承担车辆损毁价值70%的责任,即赔偿311780元(445400×70%)给孙汝强,30%的责任应由孙汝强自行承担。本案是侵权纠纷,而孙汝强与保险公司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一、限吴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1780元给孙汝强。二、驳回孙汝强、湖南省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彤不服判决,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经吴彤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院到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湘M705**重型半挂(湘M04**油罐挂)牵引车的档案资料和购车发票。该车于2005年12月20日购买,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入户手续。购车发票载明:欧曼牌BJ4251SMFKB牵引车价费金额为238000元,醒狮牌运油半挂车价费金额为103000元。孙汝强向法院提供了该车辆购买后缴纳各种税费凭证和为车辆添加配件的单据。购置税为20342元,车船税、营业税等4392元,2006年全年路费19530元,2006年全年公路运输管理费3792元,2006年挂靠鑫发公司管理费6000元,购买车辆配件油箱、工具箱、备胎架、水刹,进口磨盘、胶管、接头等共28365元。2011年3月2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购车发票的金额是购买车辆的真实价格,该车辆已使用运营了8个月,参照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对该车辆按80﹪成新率计算,该车辆的价值为272800元。损毁车辆除了本身的价值损失外,进行合法经营还必须缴纳各种税费,这些都属于这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孙汝强提供该车购买后缴纳各种税费凭证和为车辆添加配件的单据,确定该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7072元。判决:一、维持茂南区人民法院(2008)茂南法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茂南区人民法院(2008)茂南法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8950.40元给孙汝强。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茂南区人民法院(2008)茂南法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书面表示拒赔。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诉讼期间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时止。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生效的(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汝强诉保险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起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3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涉案车辆火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7条有关火灾术语的含义,火害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据茂名市茂南区公安消防大队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茂南公消责(2007)第2号、第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的原因为:厂内装卸油操作人员陈耀才,未认真按照有关操作规章制度把静电接地线接到油罐车的规定处,导致抽油过程中静电积聚并引起火灾;湘M70**油罐车的司机黄延和,未按照有关操作规章制度把抽油管放进油罐内规定的深度,导致抽油管口离罐底高度过高并在抽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积聚引起火灾。从上述证据来看,保险条款所指的火灾是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火害,而涉案车辆火灾是车辆本身静电积聚引起的火灾,非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所致,两者火灾的原因不同,含义不同。因此,涉案车辆所遭受的火灾明显不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火灾。其次,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以外的其他火灾,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从当事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接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证据来看,原告和被告对该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由于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不完善是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保险条款所指的火灾以外的其他火灾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不能因为没有约定而免除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7072元,且该判决并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评估机构虽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445400元,但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来确定的,不能反映购买车辆的真实价格,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7072元,减除其他义务赔偿人已赔偿的228950.40元,被告应赔偿98121.6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过此额度部分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汝强车辆损失98121.60元。二、驳回原告孙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孙汝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元,原告孙汝强负担1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 员 伍岳媚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嘉怡速 录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