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黄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被告:汪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曾外出打工,2011年6月回芜后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双方感情无好转可能。原告再次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继续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双方感情并未有所好转。2013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鸠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实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青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