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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晋DU9X**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在山西省长治县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明路宏运宾馆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将其带至山西省长治市粮机医院抽血检测。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宋某户籍证明,查获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记录,证人琚某、张某、闫某某证言,晋DU9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宋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宋某供述,查获现场照片及被查获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宁 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