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学和诉孙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陆学和,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杨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道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学和与被告孙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孙荣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和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被告孙荣军驾驶苏L87B**轿车沿芜湖市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都大酒店路段时,车头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荣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9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五、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不包括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九、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十、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十一、购机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被告孙荣军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孙荣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且部分赔偿要求依据不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6日18时,被告孙荣军驾驶苏L87B**轿车沿芜湖市华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银都大酒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荣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伤,颏部挫裂伤。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两周后骨科就诊。原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孙荣军垫付。2013年1月14日,原告���次住院,医生诊断:1、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双侧膝关节关节软骨损伤。2013年1月28日原告出院。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孙荣军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陆学和事发前在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3525.52元(不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此,本院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每天按80元计算,应为26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共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66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66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至鉴定机构作出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按185天计算,每天78.60元(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共计1454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于原告在城镇工作这一情形,本院按城镇居���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为42048元{21024元×20×10%};7、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4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用:鉴于后续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可能产生一些不确定因素,后续手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财物损失:原告仅凭手机购机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本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90774.52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孙荣军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补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学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774.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陆学和负担72元,被告孙荣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