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新生与李健、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生,李健,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方新生。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巩玉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彭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升平街7号。负责人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新生与被告李健、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普耐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生及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高丙芳,被告李健、被告鲁普耐特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生诉称,2012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健驾驶被告鲁普耐特公司所有的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新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西校东时与沿该路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9.74元,后续治疗费37800元,误工费29813.33元,护理费28059.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42789.8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鲁普耐特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230.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健驾驶被告鲁普耐特公司所有的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新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西校东时与沿该路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211缺如等。住院治疗116天(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支出医疗费68229.74元。另查明,原告方新生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出院时及2012年10月16日复诊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名,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及其儿子××为其护理。刘伏花系城镇居民。方振宏系泰安市岱岳区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5140元。2013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方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新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择期行牙齿修复费,正常情况下每颗每次更换约需人民币14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约为10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普耐特公司,被告李健系该公司员工,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普耐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30.8元。再查明,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庭后被告鲁普耐特公司与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达成协议,称对原告方新生所支出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剩余数额,被告鲁普耐特公司自愿承担1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健驾驶被告鲁普耐特公司所有的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新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西校东时与沿该路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赔偿的标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为68229.74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68229.74元,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方新生因该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造成7颗牙齿缺如,1颗牙齿冠折,后续择期行牙齿修复费为每颗每次需14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为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30%=154530元。根据原告方新生受伤时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需更换牙齿次数为2次,即1400元/颗×8颗×2次=22400元。若再需更换,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工作,有劳动收入,其因伤住院及休息造成误工,原告因此请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系月收入为4300元。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休息3个月,共计208天。其误工费为4300元/30天×208天=29813.32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期间由其妻子××及其儿子××为其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妻子××的户口本及儿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系城镇居民。××系泰安市岱岳区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5140元。故护理费为25755元/年÷365天×116天+5140元/月÷30天×116天=28059.82元。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1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116天=348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程度,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5778元/年÷365天×60天=259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4877元,因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亦无相关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606.52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813.33元、护理费28059.82元、伤残赔偿金13153.21元、后续治疗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593.6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尚余损失201606.53元,因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76205.19元(其中医疗费(68229.74元-10000元)×90%×90%=47166.08元、残疾赔偿金127039.1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鲁普耐特公司自愿承担剩余医疗费5240.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健作为驾驶员,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工作,由此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鲁普耐特公司除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以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0160.66元由原告方新生自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新生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813.33元、护理费28059.82元、伤残赔偿金13153.21元、后续治疗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593.6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内按90%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76205.19元(其中医疗费(68229.74元-10000元)×90%×90%=47166.08元、残疾赔偿金127039.1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40.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方新生返还被告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230.8元;三、驳回原告方新生对被告李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山东鲁普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