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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司机。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内偿还,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在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徐某借人民币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借之款有被告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推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妥,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徐某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延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