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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郭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郭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6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郭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59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郭某、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甲、郭某、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郭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甲、郭某、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甲、郭某、徐某撤回上诉。(2013)沭刑初字第05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审 判 员  冯莉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