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蒋爱群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爱群,杭某,包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蒋爱群,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杭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包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爱群、杭某、包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爱群、杭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至4月15日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沈军飞、朱宁平、戴月君、吕雪莲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米兰商厦2幢2单元403室以扑克牌“牛牛”方式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蒋爱群、杭某、包某及周宝城(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王某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积极帮助被告人王某抽头、望风等事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蒋爱群、杭某、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蒋爱群、杭某、包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爱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蒋爱群、杭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申屠阿中、戴月君、沈军飞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蒋爱群、杭某、包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爱群、杭某、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爱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爱群、杭某、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爱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退缴于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