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张某、于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白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海铁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曙光、被告人张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受吸毒人员高某委托为其代购毒品。之后,被告人于某与张某联系并告知其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从梁某某手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冰毒。被告人张某将该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被告人于某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次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与高某在海拉尔火车站广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袋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袋冰毒净重0.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贩卖给张某冰毒共计0.7克,被告人张某共付给梁某某赃款人民币900元,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梁某某所获赃款被日常消费用掉。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贩卖冰毒1.34克;被告人张某、于某贩卖毒品0.64克。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抓获;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证人高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于某的供述;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梁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代卖获利,系贩卖毒品共犯。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三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之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