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阳执字第16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秀芝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芝,王宝珍,刘彬鑫,刘彬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阳执字第1600-4号申请执行人:于秀芝,个体。被执行人:王宝珍,农民。被执行人:刘彬鑫,农民。系被执行人王宝珍之长子。被执行人:刘彬君,现在部队服役。系被执行人王宝珍之次子。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做出的(2011)莱阳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己故亲属刘金明开办的莱阳市海陆空加油中心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己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9月3日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重新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莱阳市海陆空加油中心的沈阳新飞加油机12台、税控加油机4台、在用40立方油罐2个、20立方油罐3个、停用的油罐8个,路边广告牌1个、加油棚一个、收费室一个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