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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六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Alon Maor (艾伦?莫尔)、Anat Maor(阿娜特?莫尔)诉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lonMaor,AnatMaor,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六初字第25号原告AlonMaor(艾伦·莫尔),男,1959年7月30日生,以色列国公民。原告AnatMaor(阿娜特·莫尔),女,1964年6月29日生,以色列国公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浩军、许朋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富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厚,男,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AlonMaor(艾伦·莫尔)、AnatMaor(阿娜特·莫尔)诉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浩军、许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厚、王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258**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快速客运站驶往云南省怒江州六库镇的途中,因驾驶员李文富操作失误,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后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客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文富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乘客DanaMaor(丹娜·莫尔)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且导致其死亡构成违约,给作为死亡乘客DanaMaor(丹娜·莫尔)父母的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认为:1、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DanaMaor(丹娜·莫尔)在2010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于次日就将此事通知死者家属,其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13日起算至2011年6月12日止;2、原告诉求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当。本案系旅客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则和赔偿标准,原告提出人民币8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人民币50,000元的丧葬费于法无据,而且被告已经为死者丧葬事宜支付过人民币27,604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事项,本案中两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放弃了侵权之诉,故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证明DanaMaor(丹娜·莫尔)乘坐被告的班车旅行,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大中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驾驶员李文富对造成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构成违约;3、DanaMaor(丹娜·莫尔)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住所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关于以色列公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法律意见,证明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住所地收入标准计算。当庭补充提交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公证书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等材料;2、(2010)大中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DanaMaor(丹娜·莫尔)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次日交警部门就将其死讯告知其家属,并将尸体交以色列大使馆人员处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组织处理善后事宜,期间为死者支付了运尸、整容等一系列特殊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27,604元;4、DanaMaor(丹娜·莫尔)购买的车票存根联,证明外国人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可以享受“国民待遇”,同理人身损害的计算也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一视同仁确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2010年6月12日,以色列国公民DanaMaor(丹娜·莫尔)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快速客运站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客运汽车票,从大理下关开往怒江州六库,该班车牌照号为:云L258**,隶属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当日13时许,当班车行至国道320线K3301+500米处,由于驾驶员李文富未控制好车速,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出道路右侧撞倒行道树后翻下山坡20.8米,造成车上年仅22岁的旅客DanaMaor(丹娜·莫尔)当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员李文富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DanaMaor(丹娜·莫尔)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文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通知了以色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机构,并对死者尸体进行了相应的处置,期间被告支付了运送费和整容费等共计人民币27,604元。2012年5月25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浩军、许朋伟受DanaMaor(丹娜·莫尔)近亲属委托,向被告发出一封《律师函》,就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事故主张赔偿。两原告系受害人DanaMaor(丹娜·莫尔)的父母,同系以色列国公民。2012年6月13日,两原告向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运输合同纠纷诉讼,随后因无管辖权,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9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查明,DanaMaor(丹娜·莫尔)2009年8月23日至12月31日在以色列国内的MmusiclabLTD公司工作,月薪为8500NIS(以色列谢克尔)。根据以色列国中央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该国国民平均月薪为9000NIS(以色列谢克尔)。根据《2013年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记载,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1,07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417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如下:一、两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旅客DanaMaor(丹娜·莫尔)的父母,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是否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承运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二、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如若没有超过,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能够得到足额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条法律是订立在《合同法》而非侵权法中,根据立法归类和上下条文关系,本院认为,此条款所述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且为了对客运合同关系下相关受害人的权益给予充分维护,引入了加害给付和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内涵。因而,在旅客死亡的语境下,此条法律规定系要求承运人向死亡旅客近亲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的标的是因旅客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害及情感精神上的痛苦,据此死亡旅客近亲属享有了在合同责任关系下向承运人主张加害给付的请求权。本案中,经查明死亡旅客DanaMaor(丹娜·莫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隶属于被告的班车驾驶员负全责,因此,被告应当为此次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合同法》没有进一步明晰两原告可以主张赔偿的具体损害事项,本院认为,应当援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认为,既然两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就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面之论述,本案中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为加害给付,即因被告(承运人)过失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女死亡造成他们在精神和物质方面的损害,此时被告并非是向旅客本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向旅客的父母承担。由于年轻的女儿突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情感精神上的痛苦,所以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而且是专属于两原告自己的,根据上述法律,应包含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属于被告应负之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在客运合同关系下引入加害给付和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内容,是为了给旅客和与旅客有密切关系者提供比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为简便、有力的保障,除了证明责任降低之外,诉讼时效延长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应适用此时效。然而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并非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主体,其起诉所依据的是合同责任,不适用当事人基于自身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特殊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普通时效,即自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受害人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于2010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若如被告所述两原告最早于6月13日就得到了事故通知,产生了属于自身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其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6月13日止。经查明,而两原告曾委托律师于诉讼时效届满前(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书面主张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故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对于第三个问题,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分别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项赔偿请求本院将逐个予以评判: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同时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两原告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提出的人民币800,000元的主张系基于适用其国籍地同时也是住所地以色列国的人均收入标准为上限基准,在此之下提出了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人均收入最高地区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额,被告则抗辩认为两原告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的赔偿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制定的上下文关系,理解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时应当以第二十九条为前提,对上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保持一致性。引人注意的是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均提及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参照标准。在第二十九条中,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区分并限定为城乡两种收入标准,在现实情况中,只有中国大陆居民才受到城乡户籍二元制度的管理,并且在户籍材料中予以明确的反映,外国人(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不受中国大陆户籍制度管理,当然也不可能拥有证明城乡户籍的身份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外国人(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不受第二十九条的约束和规范。与此一脉相承,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能够享有选择就高赔偿标准的赔偿权利人也仅限于受中国大陆户籍制度管理的大陆居民。所以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外国人,以其居住地人均收入标准为据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则应当秉承公平、合理之原则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法律设置死亡赔偿金不仅仅是为了增加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补偿这一单一目的,它应当起到平衡受害方和加害方利益的效果,并且对促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起到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首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具有充分性,使受害人近亲属能够从失去亲人的痛苦和损失中恢复过来;其次,让加害人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减损,使其感受到适当的惩戒;同时,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社会责任、加害行为的社会影响、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民事主体间平等这些因素,使参与社会活动的各类主体均能够深刻体察到自己的行为责任和义务,同时使所有民事主体都得到平等的对待。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其理当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对女儿死亡这一难以回转的损失进行弥补;而作为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被告,其负有较强的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它与受害人DanaMaor(丹娜·莫尔)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施以特别的注意,但是其下属驾驶员没有履行安全驾驶的职责,引发致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理当负担足以惩戒其行为的赔偿责任;最后,基于平等原则,外国人应当与侵权行为地或受诉法院地的居民享受到同等的权益保障。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应当以起诉时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均年收入标准中较高的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1,075元,以20年为基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合计人民币421,500元。第二,对于两原告提出的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由于被告证明其已经在DanaMaor(丹娜·莫尔)死亡后积极赔付了尸体运送费、整容费等必要的丧葬开支人民币27,604元,而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鉴于两原告因年轻女儿DanaMaor(丹娜·莫尔)的突然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项损害亦应由被告以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弥补。考虑到两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和被告过错的显著性,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lonMaor(艾伦·莫尔)、AnatMaor(阿娜特·莫尔)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21,500元;二、驳回原告AlonMaor(艾伦·莫尔)、AnatMaor(阿娜特·莫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原告AlonMaor(艾伦·莫尔)、AnatMaor(阿娜特·莫尔)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罗娟艳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