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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门口盗窃电动车,因发现自己所带的解码器无法使用,便打电话叫老乡田逢银(另案处理)送一解码器到石某医院。后被告人李某发现被害人韦业有的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只锁了防盗锁,便撬开防盗锁准备将车骑走。巡逻队员发现后立即上前将被告人李某和前来送解码器的田某抓获,并在二人身上缴获偷车解码器和撬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偷车解码器和撬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