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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荣兴与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兴,陈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兴。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怡。委托代理人:王华美。上诉人王荣兴为与被上诉人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荣兴与王瑛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10日,陈怡向王荣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荣兴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到期还本金。2012年3月10日,陈怡向王瑛账号汇款23×××00元。2012年6月27日,王荣兴及其女儿王瑛分别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怡归还借款。其中王荣兴诉请陈怡归还2011年4月11日借条所载金额50000元,后因陈怡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王瑛账户归还了该50000元,王荣兴申请撤回对陈怡的起诉[(2012)甬北商初字第398号]。王瑛诉请陈怡归还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2日三张借条所载金额共计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甬北商初字第399号],由陈怡归还王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陈怡依调解协议之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55000元,于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各归还50000元,共计255000元。此外,陈怡另向王荣兴女儿王瑛支付了200000元,其中于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各支付50000元、于3月18日、3月19日各支付40000元、于3月20日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528000元。王荣兴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陈怡向王荣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期限届满,陈怡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陈怡归还王荣兴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10日为9600元)。陈怡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陈怡与王荣兴之间总共有两次借款,均是通过王荣兴女儿王瑛进行,均已通过王瑛归还。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王荣兴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因陈怡已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王瑛账号归还,王荣兴撤回该案的起诉[案号为:(2012)甬北商初字第398号],另一笔即为涉案借款,陈怡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了23×××00元,其中20000元即为归还该笔借款,另3000元系用以支付陈怡对王瑛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陈怡总共向王荣兴女儿王瑛借款550000元,除上述3000元利息外,陈怡总共支付王瑛555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00元,相应借条已被收回;于2012年3月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各支付了50000元、于3月18日、3月19日各支付了40000元、于3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另外的250000元,在王瑛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已调解结案[案号为:(2012)甬北商初字第399号],陈怡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了255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了55000元、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各支付了50000元,共计2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故陈怡与王荣兴及王瑛之间的所有借款均通过王瑛归还完毕;3.涉案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过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而非王荣兴诉称的月利率2%,利息是每季度9日或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现均早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王荣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借款20000元已经归还。理由如下:第一,从主体上看,虽然2012年3月10日收款账号为王瑛,但王瑛与王荣兴系父女关系,且之前王荣兴与陈怡50000元借款纠纷案中,陈怡亦是通过王瑛履行了相应偿还义务;第二,从时间点上看,涉案借款借期为一年,即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现陈怡还款时间确为2012年3月10日,与借条时间吻合;第三,从款项来看,陈怡称其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的23×××00元中有20000元系用以偿还涉案借款,另外3000元系用以支付之前200000元借款利息,该解释与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及本院查明陈怡与王瑛之间确存在过200000元借款的事实相吻合。故而,在王荣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怡此次所归还款项系陈怡与王瑛其他借款往来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该款项系用以偿还本次借款。故对陈怡有关其已偿还王荣兴涉案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王荣兴负担。王荣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怡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给王瑛的23×××00元是其归还给王瑛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如借款已归还,借条应收回,但涉案借条仍在王荣兴处,陈怡不可能归还涉案20000元借款。另外50000元借款,因王荣兴年纪已大行动不便,委托王瑛代理诉讼该案,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陈怡同意还款,王荣兴撤回起诉并同意陈怡将该50000元还款汇入王瑛账户,上述两笔借款没有关联,原审将两笔借款联系起来不当。根据陈怡一审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其与王瑛之间的一系列债务关系,可以证明系陈怡与王瑛之间的往来款,退一步讲,即使王瑛代收了陈怡支付的涉案借款,王瑛也是无权代理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荣兴诉讼请求。陈怡答辩称:涉案20000借款已经归还,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怡是否已经归还王荣兴借款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怡已经归还王荣兴借款20000元,理由是:1.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王荣兴,但王荣兴与王瑛系父女关系,王荣兴借给陈怡的款项均系通过王瑛转交,陈怡将涉案的20000元借款支付给王瑛符合情理;2.涉案借款借期为一年,至2012年3月10日借期届满,陈怡于该日归还涉案借款,与借条载明的借款归还时间吻合;3.陈怡认为其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的23×××00元中有20000元系用以偿还涉案借款,另外3000元系用于支付之前所借200000元款项的利息,而陈怡与王瑛之间确存在过其他200000元借款的事实,陈怡的该解释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在王荣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怡归还给王瑛的20000元款项系陈怡与王瑛其他借款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陈怡已经归还王荣兴涉案借款20000元。王荣兴认为陈怡支付给王瑛的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陈怡尚未归还其借款2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王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