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范杰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2年9月1日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各八天,合并执行十六天。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陈某、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陈某、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陈某、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范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7、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其金华市宾虹路同心汽车租赁店内,容留范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协助民警抓获涉嫌容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范某乙,2013年7月范某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登记表,自首情节证明,立功情节证明,范某乙的归案经过,协助抓获嫌疑人登记表,范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乙、陈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留容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