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正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由于沟通障碍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还有严重的精神虐待,并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原告隐私,使原告精神及心理饱受折磨,且被告无责任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未作答辩。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三、暂住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现在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大矸坝头路487号14-9的事实。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在一起正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大概七八月份在原告娘家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丙,于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女儿陈某丙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直到开庭时间原、被告双方分居仅为一个月时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由于沟通障碍,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原告精神及心理备受折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刘某某以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孩子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