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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凌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会村公路南王自然村路段操作一台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挖掘机挖斗与途经该路段徐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沈某、徐某甲、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因操作工程机械不当,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