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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丽君、赵继科等与李生、张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赵继科,张玉兰,李生,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赵丽君,职工。原告:赵继科,退休干部,(系原告赵丽君之父)。原告:张玉兰,退休干部,(系原告赵丽君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生,司机。被告:张小明,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丽君、赵继科、张玉兰与被告李生、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李生、张小明、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生驾驶被告张小明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晓宇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继科、张玉兰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丽君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50185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6685元。原告赵继科、张玉兰人身损失11785.1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生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张小明所有,我是张小明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小明承担。被告张小明辩称,被告李生答辩意见属实,我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兰系事故发生后4天入院治疗,我公司认为其人身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赵继科医药费中用于治疗冠心病等病症的花费应当剔除;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30分,被告李生驾驶被告张小明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晓宇驾驶的登记为原告赵丽君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晓宇与原告赵丽君系夫妻)。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宇及其车辆乘坐人即原告赵继科、张玉兰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赵继科于2013年3月31日入住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女婿张晓宇陪护,张晓宇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给原告赵继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690.24元、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562.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8元/天核算10天)、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7753.04元。原告张玉兰于2013年4月3日入住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女儿即原告赵丽君陪护,原告赵丽君系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09元、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736.33元(按卫生业105.19元/天核算7天)、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3485.3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赵丽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0185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6685元。另查明,三原告同意将经济损失合并判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3000175)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相关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身份证、户口本、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生驾驶被告张小明所有的冀B×××××号车与张晓宇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赵继科、张玉兰身体受伤,原告赵丽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对原告赵继科的部分医药费以及原告张玉兰的人身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79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生与被告张小明均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