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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H×××××(系挪用号牌)农用改装油罐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垓镇政府门口附近时,碰撞相向而行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及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梁公交认字(2012)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郭某的死亡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洪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