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袁矫标、袁忠良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矫标,袁忠良,陈刚,高文勇,葛建国,娄庆祥,沈炳华,沈贵玉,XX凤,谢鹏飞,谢方明,牛建华,沈素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35号原告袁矫标。原告袁忠良。原告陈刚。原告高文勇。原告葛建国。原告娄庆祥。原告沈炳华。原告沈贵玉。原告XX凤。原告谢鹏飞。原告谢方明。原告牛建华。原告沈素琴。诉讼代表人谢方明、葛建国、高文勇、陈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超。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原告袁矫标等13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032号《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源指挥部)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指挥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谢方明、葛建国、高文勇、陈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春芳、郭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032号《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桃源指挥部,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处理意见为:你指挥部《关于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7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据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据4.21户未拆迁农户情况说明;证据5.未拆迁农户名单;证据6.实地踏勘表和照片;证据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8.关于同意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更名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批复(拱编(2009)8号),证据1-8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应资料。证据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的拆迁延期申请,并依法送达。证据10.《意见单》,证明被告经审查,半山路以西区块建设项目尚未有部分农户未拆迁,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证据11.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拆迁延期公告的内容。证据12.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公告,将颁发于2008年9月26日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两年半拆迁期限扩大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扩大的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扩大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主要理由: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目前的国家法律,凡因公共利益建设需涉及到公民宅基地和房屋财产的只能依法征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以房屋拆迁替代房屋征收的规定已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能继续适用。据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八条第四款并未赋予被告扩大房屋拆迁期限的权利,该条文“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定是“推迟拆迁”的意思表示,即启动拆迁的时间推迟,而不是扩大原决定的拆迁期限,该款文义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三款的文字表述截然不同,需重点审查。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也只是系列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拆迁公民房屋需要有前置的合法有效的批准行为支持,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的批准文件早已超过有效期,被告在前置批准文件已经失效的条件下仍继续作出本案批准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次,假如本案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必须经过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举证听证的法定程序,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扩大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原告建房报告或宅基地审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杭州日报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拱政发(2006)4号《关于要求对半山路以西区块实施土地整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并非公共利益,而是政府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开发建设。证据6.拱土信公复2012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实地踏勘表上的踏勘人员是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踏勘资格。证据7.拆迁人人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及征地批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证据8.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材料目录复印件,证明拆迁人未按要求提供材料,被告批准延期不合法。证据9.2008年度拆迁验收项目结果公开复印件,证明案涉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已拆迁完毕。证据10.(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1.杭发改投资(2006)1149号《关于同意将半山路以西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复印件,证据10、11证明立项、规划、用地申请主体都是被告,拆迁人不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证据12.照片,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踏勘照片在(2013)杭拱行初字第25号案件中即存在,本案中,被告未进行拍照。被告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半山路以西区块,建设单位是桃源指挥部(即拆迁人)。2013年3月2日,拆迁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21户农户未拆迁,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再次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意见单》,同意该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7日,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该批准延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本市现行有效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原告称该条例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能继续适用没有依据。2.原告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3.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被告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由于该项目涉及范围大、面积广、农户多,情况复杂,在原定拆迁期限届满时,仍有21户农户(不含分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筑延续性,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未举证收到该请示的时间,需要结合证据9才能看出,且认为拆迁并非为公共利益,是政府为经济利益而进行建设,拆迁人存在超范围拆迁的情况,该请示中诸如均有10次以上沟通等表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中无委托书,申请延期的理由表述错误,本案是拆迁人缺乏资金,拖延拆迁时间而导致延期,被告不应批准;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4,认为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拆迁户为822户,与证据1不同,存在超范围拆迁情况;对证据5,认为被告举证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大小不一致,该复印件模糊不清;证据6,认为杭州市国土局拱墅分局在实地踏勘表上盖章,但踏勘人为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无踏勘委托手续,踏勘照片于2012年已经存在,未进行踏勘;对证据7,认为被告举证时提供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拆迁并非公共利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应行为未经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8,认为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对第三人更名缺乏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受理单上申请单位为杭州市拱墅区桃园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并非第三人,且仅受理单载明的受理资料并不能准予延期,还应提交立项批文、规划、土地文件等前置文件,评估机构需重新确定,补偿标准需要相应提高,本案为第三次延期,还应提交拆迁许可证及前两次延期生效的材料;对证据10,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查;对证据11,认为缺少张贴证明;对证据12,认为未公告拆迁范围等,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应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并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已经明确申请延长拆迁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被告应按照该要求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表示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9-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实地踏表于2013年作出;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且后来杭州行政服务中心已将该内容撤下,该证据上面载明的内容是以前要求的内容,后来进行了变更;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拆迁并非公共利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应行为未经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第三人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3月1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受理资料为申请表、请示、情况说明、门牌号码表、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照片。被告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7日,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4月27日经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第三人,其经费渠道、人员编制不变。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原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核发,拆迁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后经第三人两次申请,被告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17日。本案系第三人第三次申请延期。原告袁矫标等13人所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届满,原告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3月18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以房屋拆迁替代房屋征收的规定已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能继续适用。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已超过有效期,被告作出准予延期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出具的受理单载明的申请单位应为桃源指挥部,被告仍沿用该指挥部更名前的名称,存在瑕疵;被告提交的踏勘照片存在沿用旧照片的情形,虽案涉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为避免当事人争议,减少诉累,被告应提供更为准确的证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矫标、袁忠良、陈刚、高文勇、葛建国、娄庆祥、沈炳华、沈贵玉、XX凤、谢鹏飞、谢方明、牛建华、沈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方明等1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