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黄建雷、张连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黄建雷,张连芹,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李金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黄建雷,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连芹,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住址: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原告李金玉诉被告黄建雷、张连芹、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黄建雷向原告李金玉借款28.7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人于每季度5号支付上季度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履行所有承诺,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被告已违约,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黄建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连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一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李金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雷在李金玉处借款28.77万元并由一通公司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雷与被告张连芹的夫妻关系。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李金玉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黄建雷、担保人一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黄建雷在李金玉处借款28.7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人于每季度5号支付上季度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4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完所有借款,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贰倍费息。该项借款由被告一通公司担保,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签订后,原告李金玉依约将本金28.77万元支付给被告黄建雷,此后被告黄建雷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被告黄建雷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建雷、张连芹及一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7万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李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黄建雷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第××号、第011100011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对其所有车辆(车牌号:鲁P×××××号、鲁P×××××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对被告张连芹所有鲁P×××××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另查明,本案被告黄建雷与被告张连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一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金玉与借款人黄建雷、担保人一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玉依约支付给借款人黄建雷28.77万元,被告黄建雷理应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每季度5号支付上季度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4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还完所有借款,从借据签署之日至今,被告黄建雷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李金玉要求被告黄建雷偿还借款本金28.7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连芹作为借款人黄建雷的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建雷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连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通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章,且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一通公司理应为被告黄建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金玉借款本金28.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聊城一通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聊城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建雷、张连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141元,由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承担,由被告聊城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