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田立成等12人与赵存辉、赵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田立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光,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庞德仁,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许汉友,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会恩,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金生林,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小光,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链,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建刚,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现住乐亭县。原告李艳平,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贾春喜,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孙震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乐亭县。原告诉讼代表人:田立成。委托代理人毕磊,男,1987年6月出生,满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赵存辉,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存东,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田立成等12人与被告赵存辉、赵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田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磊和被告赵存辉、赵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成等12人诉称,2012��初,乐亭县工业园区马玉林在其经营的玉林冷库院内加盖别墅,并将该工程统一交由二被告承包。2012年3月,别墅的主体框架完成后,被告赵存东雇佣原告等12人,完成别墅的砌砖垒墙与装修部分,并约定按照每平米100元,共800平米,附属活5000元,共计85000元进行支付工资。随后原告12人耗费近二个月的时间,于2012年5月完成该项目装修部分。期间马玉林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二被告,而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截止目前,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支付原告12人85000元的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严重伤害农民工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5000元。被告赵存东辩称,原告所诉的为被告干活的情况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工资款为8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田立成只是口头约定。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工资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我方从马玉林处承包工程,但并未从马玉林处领取工钱。现工程发包方马玉林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什么时候工程质量合格了马玉林就给钱,现在被告方也没有办法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赵存辉同意被告赵存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马玉林在乐亭县工业园区其经营的玉林冷库院内加盖别墅,将该工程统一承包给二被告。2012年3月,别墅的主体框架完成后,被告赵存东雇佣原告等12人,完成别墅的砌砖垒墙与装修。双方约定按照每平米100元支付工资,工程共800平米,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2年5月原告方完成工作项目,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方人员工资,故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赵存辉、赵存东以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格,承包方马玉林未给付工程款为辩解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方工资。被告赵存辉、赵存东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另主张在完成约定工作项目的同时,又完成了被告方添加的部分零活,被告方应支付此部分人员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立成等12人受雇于被告赵存辉、赵存东在其工地上干活,有得到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赵存辉、赵存东应按约定履行支付12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存辉、赵存东以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另给付完成零活的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否认,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应另行解决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存辉、赵存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立成等12人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赵存辉、赵存东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