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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农行××支行与被告林××、裴××小额借款合同与林××、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农行××支行与被告林××、裴××小额借款合同,林××,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9,住所地青田县××××号。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被告:裴××。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林××、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裴××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林××因购水果种苗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1日向我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裴××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经办网点和经办人下发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和签约通某某,为林××银行卡设定5万元2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即林××可随时使用银行卡在农某某行取款机自助贷款5万元,每次取款还款期限最长为一年。2011年1月10日,林××取现(贷款)5万元,并自助设定于2012年1月9日到期,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即7.553%,逾期利率再上浮50%。即11.7%,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林××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0日止,此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本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裴××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农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某某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林××与原告签订5万元贷款,由被告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关的权某义务的事实;5、签约通某某、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该笔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额度为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是一年;6、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信息、子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原件,以及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付息的事实。被告林××、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某。对原告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查明。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农行××支行将借款金额5万元划入被告林××账户,被告林××在同日分两笔支取。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最迟还款期限应当是2012年1月9日。在201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1%,所以本笔借款年利率应为7.553%(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农行××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所以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裴××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自认担保人担保范围应该在7.5万元以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农行××支行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裴××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发放了借款,被告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按照约定的11.7%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因此,保证人裴××承担的担保范围最高不应超过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7.553%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