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与陆兴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陆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2号原告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炳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林,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兴华。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11月1日。二、岗位:行政主厨。三、工资构成:月薪125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12500元/月×0.5个月)。六、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一份被告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但该份职位申请表仅为被告单方填写,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145元(12500元×30天/31天+12500元×2个月+12500元×15天/31天)。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4月10日。八、仲裁申请事项: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351元、无故辞退赔偿金12500元、补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养老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九、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1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1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兴华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145元;二、原告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兴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50元。如原告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福城饮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