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乐与陈松、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乐,陈建安,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马乐,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以下简称石门运输队),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双河村西泾***号。负责人耿晨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北桥社区服务用房(稻香路14-15号3楼东面)。负责人李沁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乐与被告陈建安、石门运输队、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何嵘、被告陈建安、被告石门运输队的负责人耿晨华、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乐诉称,2012年12月8日4时18分许,陈松驾驶苏B×××××号车行驶至本区江北大道南钢卷板厂路口,与原告马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陈松、马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57195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4150元、拆检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建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17092元。被告石门运输队辩称,陈建安系苏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门运输队。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3、根据商业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4时18分许,陈松驾驶苏B×××××号车行驶至本区江北大道南钢卷板厂路口,与醉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的原告马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陈松、马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计14天。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乐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十二指肠球部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发后,被告陈建安已垫付17092元。另查明,被告陈建安是肇事苏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石门运输队名下。肇事苏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11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08.1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90天=10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14天+55元/天×46天=351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5月=15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89.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该项费用酌定为275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车损57195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有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拖车施救停车费4150元、拆检费1000元,被告对其中的停车费2300元、扬州的拆检费1000元、扬州的施救费1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扬州的拆检费1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停车费2300元,系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的,应当属原告的损失,故该项费用应为31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294.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车损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建安是肇事苏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石门运输队名下,故被告石门运输车队应当对被告陈建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安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松与马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48240.1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620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停车费用合计62845元中的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上述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车损限额的部分即48240.17元-10000元+62845元-2000元=99085.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49542.59元,原告马乐自行承担50%即49542.59元。被告陈建安已为原告垫付17092元,原告马乐应当返还给被告陈建安。被告人寿保险关于“根据商业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医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乐人民币98209.4元(含精神抚慰金2750元。扣除原告返还被告陈建安的1709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建安,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81117.4元)。二、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乐人民币49542.59元。三、驳回原告马乐要求被告陈建安、石门运输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原告马乐负担604.75元,被告陈建安、石门运输队负担6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泽宏